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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安得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襄阳市安得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952号原告: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风波港村。法定代表人:方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黄丽(实习),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襄阳市安得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特钢公司)与被告襄阳市安得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尔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达特钢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GPS-CN-950Kw-1.5T串联电路1拖1中频熔炼设备、纯水冷却系统ABL-500各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296000元,预收100000元,累计收到250000元发货,余款46000元分三个月付清,交货地点为黄石,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40天内,设备技术保修一年,终身提供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9日前交货,但被告未能如期交货。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发货,2014年11月4日前派员安装调试,调试正常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设备交付使用后,由于1.5T炉体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协议》,经协商将原2只1.5T炉体更换为2只配套2.0T炉体,被告收取30000元成本费。但更换2.0T炉体后,整套设备仍然经常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两年多以来,原告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现在更是对原告的设备故障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5月6日花费116000元向黄石爱电电气工贸有限公司购买2吨中频感应炉控制柜一套,用于替换被告设备。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交付符合技术指标、质量标准的设备,但被告交付的设备超出额定功率,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用电功率超标,无法正常使用,且不能修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因串联电路1拖1中频变频电源柜无法正常使用减少价款1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712元。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辩称,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是符合约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方达特钢公司与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安得尔电气公司向方达特钢公司提供KGPS-CN-950Kw-1.5T串联电路1拖1中频熔炼设备和纯水冷却系统ABL-500各一套,单价分别为256000元、40000元,合计296000元。原告方达特钢公司预付100000元,合计付到250000元,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发货,余款46000元分三个月付清。验收标准为运行正常,连续出五炉钢水无质量问题为验收合格。设备技术保修一年,终身提供售后服务。双方还对设备技术参数做了约定,其中KGPS-CN-950Kw-1.5T熔炼设备额定功率950Kw。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货款100000元。由于交货期延误,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安得尔电气公司在收到方达特钢公司应付的1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3日准时发货,并于次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到场协助设备的安装调试,调试正常后离开。调试正常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补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方达特钢公司又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映所购设备无法高功率送电,烤炉过程中存在感应圈放电严重、炉盖板温度过高的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炼钢。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安得尔电气公司同意15天以内制造2只配套2.0T炉体更换原2只1.5T的炉体,安得尔电气公司只收取2只配套2.0T炉体增加的成本费30000元,方达特钢公司提货时付30000元承兑汇票,安得尔电气公司继续进行2.0T炉体的调试及后期跟踪服务。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收到原告方达特钢公司货款30000元。在更换2.0T炉体后,原告方达特钢公司发现变频电源柜发生3次使用过程中突然停止工作的情况,造成停产、二次冶炼等损失,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映了这一情况。2015年1月29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映设备用电功率超出了原告1100Kw的总容量,电费被供电部门由原28元/Kw的标准按照42元/Kw的标准收取。2015年6月4日,原告方达特钢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中频感应炉存在较多缺陷,主要为:炉体不明原因拉弧、电气配件质量差、整体功率超标。由于原告反映的设备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发邮件至被告,要求更换整套设备,以解决设备存在的设计、电路质量两大问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累计5次派员对原告方达特钢公司所购的设备进行维修,并收取了维修费共计7000元。因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未能更换设备,原告方达特钢公司于2017年5月6日,与黄石爱电电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方达特钢公司向黄石爱电电气工贸有限公司购买2T中频感应炉控制柜一套,功率950Kw。要求能与方达特钢公司现有的安得尔电气公司制造的2T中频炉的炉体配套使用,含税价1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50000元,余款以锻造加工费的方式支付。交货期为2017年5月12日前交货,保修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达特钢公司支付了黄石爱电电气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所购设备已交付使用。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设备超出额定功率、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不能有效维修解决为由,诉至法院,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至9月,由于原告方达特钢公司用电量超过立约容量1100Kw,供电收费部门按照42元/Kw的标准收取电费,与原来28元/Kw的标准相比,原告为此多支付了电费82404元。原告申请立约电容扩容至1250Kw后,电费计价标准于2015年10月恢复到28元/Kw。本院认为,原告方达特钢公司与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达特钢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1拖1中频熔炼设备验收标准为运行正常,连续出五炉钢水无质量问题,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然而,原告安装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后,工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在双方协商更换2.0T炉体后,设备又出现用电功率超标、突然停止工作、炉体不明原因拉弧等质量问题,被告经过多次修理仍未能彻底解决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炼钢。因此,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原告生产要求的产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正常生产,原告自行向黄石爱电电气工贸有限公司购买2T中频感应炉控制柜一套以替代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提供的2T中频炉控制柜,此设备货款为11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减少价款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设备用电功率超标,致使原告额外多支付电费82404元,此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买的机器设备虽经被告多次派员修理,但仍未能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人工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达特钢公司返还货款116000元;二、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达特钢公司电费损失82404元、修理费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方达特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安得尔电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