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志勇,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239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志勇向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因李志勇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广州市众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元,执行费为27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其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820.74元予以扣划,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A×××××号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4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