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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少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朋,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告人刘少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朋及其辩护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少朋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厂二楼车间,因他人工作问题与被害人乔某发生纠纷,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乔某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颌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鼻部、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刘少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少朋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少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案发后深刻悔罪;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苏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厂牌照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少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朋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少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少朋的供述证实其系在街上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与发破案经过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朋的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少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少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赫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