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谢明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谢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179号1207.1208室。法定代表人:江德清。被执行人:谢明贵,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现住温岭市。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谢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40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谢明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3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4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