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6014杨春辉与毛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辉,毛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6014号原告:杨春辉,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毛卉,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杨春辉与被告毛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卉返还借款31万元;2、毛卉支付借款总金额24%的违约金,即74400元;3、毛卉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4、毛卉承担本案保险保全费和申请费3000元、诉讼费。审理中,杨春辉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同一意思,即要求毛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毛卉。2017年1月18日,其与毛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卉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2017年1月18日将20万交付给毛卉,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5日,其与毛卉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卉向其借款5万元,其于2017年2月15日将5万元交付给毛卉,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7日,其与毛卉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卉向其借款6万元,其于2017年3月7日将6万元交付给毛卉。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目的系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为1.5%,即年息18%;如毛卉逾期不归还借款,其有权提前收回合同的全部借款金额,毛卉并支付借款金额的日息0.5%的罚息及25%的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查封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毛卉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后,分别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上书写了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毛卉分文未还,其无奈诉至法院,并为诉讼保全购买保函花费93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毛卉未予答辩。根据杨春辉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表明杨春辉与毛卉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毛卉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春辉要求毛卉归还借款31万元(20万元+5万元+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春辉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故对于该两笔借款,杨春辉有权要求毛卉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春辉有权要求毛卉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杨春辉主张由毛卉承担保险保全费和申请费、诉讼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春辉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二、毛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险费930元。三、驳回杨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计3788元,申请费2070元,合计5858元,由毛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应丽燕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