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知勇与被告XX安、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知勇,XX安,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12号原告:贺知勇,男。被告:XX安,男。被告:吴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知勇与被告XX安、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知勇、被告吴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已给付利息26000.00元予以迭扣)。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XX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在扣除4000.00元利息后将借款96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XX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29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XX安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XX安称其无钱偿还,要求延期,经协商,在被告吴燕承诺其与XX安一起负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偿还借款,被告吴燕遂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XX安将原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10月29日划除并加盖其手印,以确认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延后。至2016年5月止,原告陆续收到被告XX安给付的利息26000.00元(包括第一次扣除的4000.00元),后被告XX安下落不明,被告吴燕也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燕辩称,我与被告XX安系父女关系。原告借钱给我父亲XX安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XX安还钱时,被告XX安无钱偿还,就给我做工作说,只有我在原借据上签了字,原告才会走,当天的事才能完,XX安还威胁我说,我不在借据上签字,他就去跳楼。2015年8月3日,原告还因讼争所涉借款与我父亲发生纠纷,这也让我感到威胁,故我是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在原借据上签字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求;原告收被告XX安的利息系按月息5分计算的,其超过部分应予返还。被告XX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XX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与放款人达成以下民间借款协议:一、借款人借此款用途是威远县相合德安煤炭经营部。二、借款人另外提供蒋建文做担保人,XX安、陈书华夫妻自有财产质押。三、借款人向放款人付百分之03%,合计3000元整月利息。四、此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五、此款借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于2014年10月29日。六、今向贺知勇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被告XX安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蒋建文在担保人(签章)栏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称,其在扣除利息4000.00元后,于当日将余下借款96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XX安;庭审过程中,在本庭向原告释明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担保人蒋建文的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XX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XX安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XX安未按期还款,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XX安之女即本案被告吴燕在《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被告吴燕称,其在《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系受到胁迫所为,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述称,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借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XX安遂将《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10月29日划除并加盖手印,以确认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延后;3、威远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载明“……2014年7月份,威远县两河镇相合洗煤厂老板XX安向贺知勇借了10万元人民币,后贺知勇多次催还无果,于2015年8月3日17时许开车至相合煤矿收账,在此过程中,贺知勇散了XX安两耳光”;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建文系本案诉争借款担保人,2014年7月29日XX安借款及后被告吴燕在《借据》上签名时,其均系在场人,其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被告XX安书写,原告于被告XX安出具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XX安借款96000元或97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后原告到被告XX安所办相合洗选厂要求被告XX安还款未果,经协商,被告吴燕在《借据》签名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XX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XX安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XX安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债的关系中,同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吴燕在《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的行为,系其向原告表达自愿对被告XX安所负《借据》载明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签名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吴燕称其在《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系受到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对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交付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00元后实际出借96000.00元,故双方初始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即96000.00元,原告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款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6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担保人蒋建文的保证责任,系其正当权利选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00元(即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述,截止2016年5月,原告陆续收到被告XX安给付的利息款26000.00元,该部分利息款应当认定为被告XX安支付原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燕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XX安还款,因被告XX安不能按期履行《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吴燕在《借据》上签名承诺与原债务人XX安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原告陈述被告XX安于当日将原定还款期限划除以确认延期还款的事实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应当达成了二被告延期还款的合意,故二被告还款期限未确定;即便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延期还款的合意,但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出要求被告XX安履行其还款义务,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吴燕也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因要求被告XX安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被告吴燕应当知晓原告向其父亲XX安提要了还款要求,原告该还款要求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诉争债务共同责任承担者的二被告。综上,被告吴燕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安、吴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知勇借款9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安、吴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清审 判 员 刘 骏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