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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浩与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春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浩,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春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於少华,王长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2968号原告:曹浩,男,1989年11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炜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春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吴天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於少华,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王长求,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曹浩与被告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春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於少华、王长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2017年7月19日,原告曹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浩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浩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浩负担。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广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