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月玲与马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玲,马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659号原告:胡月玲,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护士,住新疆伊宁市霍城县啤酒厂家属楼*单元*楼。被告:马治富,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什字乡北台村上北台*组。原告胡月玲与被告马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治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4360.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至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360.9元、130000元,前项借款系被告拿走原告信用卡所产生,被告就后项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清偿。借款届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马治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胡月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马治富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催款通知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马治富以开洗车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6日,原告胡月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马治富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同年11月1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马治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胡月玲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十万元属工商银行贷款,每月6日还2006.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治富未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胡月玲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治富向原告胡月玲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给原告胡月玲出具欠条一份,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治富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原告胡月玲偿还借款。现原告胡月玲要求被告马治富返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用其信用卡消费4360.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治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月玲要求被告马治富偿还借款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月玲借款130000元。二、驳回胡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计1493.5元,由马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