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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亮声与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声,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91号原告:李亮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余林,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李亮声与被告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1日,被告余林因在长沙经营家具加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3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后,于当日付给被告现金33000元。余林收到该款后,即出具了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李亮声现金叁万叁千元33000元,欠款人余林2014年元月1日。”的欠条给原告。之后,余林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亮声向被告余林提供借款,余林在收到借款后向李亮声出具欠条,双方因此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亮声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