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万强与赵海波、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强,赵海波,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814号原告:邓万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住南阳市内乡县。被告:梁超,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万强与被告赵海波、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被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455元,评估费850元,共计2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赵海波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关乡杨垌村9队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庙王公路的丁字路口处时,与邓万强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超辩称,被告梁超将车辆借用给赵海波,因未及时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参照交强险范围内,梁超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海波承担。被告赵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赵海波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关乡杨垌村9队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庙王公路的丁字路口处,与邓万强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杨高飞、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停放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波、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杨高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5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万强无事故责任,杨高飞、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豫C×××××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2017年5月22日,该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17]0443号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7865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850元,支付河南和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800元。豫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梁超,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赵海波驾驶,赵海波系借用梁超车辆,该车未投保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超作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梁超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赵海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海波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786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9515元,首先由被告赵海波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梁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7515元,由被告赵海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万强损失19515元,被告梁超在2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