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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张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张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84号原告:李金海,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军,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海与被告张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被告张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残废赔偿金等5453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做工时,不慎被轮盘电锯锯伤,当即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永军辩称,原告受伤系酒后不小心操作,具有严重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判决时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李金海提供祝全波、楚成福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打工时被锯伤。被告认为,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在给被告打工时受伤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金海提供的其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金海提供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金海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鉴定结果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病例和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原告右手功能受限,原告的伤性构不成十级伤残,应由其自负,且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复核。且鉴定收费单据确系原告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李金海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劳务情况及护理人员的状况。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安排黄某进行的护理,原告已超过60岁,其要求误工费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张永军提供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成武县工业园区秦庄卫生室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在成武县中医院支出2941.5元,扣除医疗保险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920.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门诊费80元,在卫生室代原告支付治疗费23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黄某和兰某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喝酒了,工作中不小心锯着手啦。原告认为,证人未如实作证,事发当天没有喝酒。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加工木材操作电锯时,不慎被轮盘电锯锯伤,当即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5指骨开放性骨折,右食指外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家人护理2天。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伤口换药、八天门诊拆线;3、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80元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920.2元。出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卫生室治疗费234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1日,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被鉴定人李金海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7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农民年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海给被告张永军打工加工木材,双方均认可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加工木材操作轮盘电锯,是一项危险性非常高的工作,应多加强安全防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保障和培训之义务,故对原告被锯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操作电锯应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应时刻保持高度安全防范意识,因为原告未能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并安全操作,加之酒后注意力下降,造成被轮盘电锯锯伤,所以原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并依法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70%为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金海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1、医疗费。本院对于原告实际所花医疗费用认定为4340.2元,均为被告支付。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年满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农民年纯收入为13954元为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20日,共计:13915.77元(13954元-13954÷365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平时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及相关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8.76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2天,护理费:38.76×2天=77.52元。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6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自定残之日差4天不足6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26.4元(13954元×16×10%)。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219.89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2219.89×70%=29553.9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340.2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521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213.72元(已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3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李金海负483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