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小伟、张静与毛庆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张静,毛庆宝,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48号原告:李小伟,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张静,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庆宝,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珍(系毛庆宝之妻),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第三人: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4033-4,住所地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5幢405室。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小伟、张静与被告毛庆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饰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被告毛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饰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伟、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庆宝清空、交还位于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109室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以26844元/年为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并赔偿损失(以半年房租13422元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原为王吉文、唐明智所有,其委托第三人百饰得公司租赁、管理该房屋。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约定租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租金26844元。合同期内租金已付清。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王吉文、唐明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让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4月8日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王吉文、唐明智于同年4月22日与第三人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清空、交还房屋,逾期应承担给付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等责任。毛庆宝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书面合同虽今年5月到期,但此后有口头合同,未要求被告解除,被告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原告4月购房,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原则及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取得产权后也应在合理催告期后解除口头合同。原告购房违反物权法规定,侵犯被告优先购买权,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律师代理费也无法律依据。现原告以产权人身份起诉,必须以侵权为基础,被告根据与第三人的书面及口头合同,并未对原告侵权,即使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装修、提前解除合同等予以补偿、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百饰得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百饰得公司(甲方)与被告毛庆宝(乙方)签订《泰州百饰得装饰城摊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受业主委托取得泰州百饰得装饰城物业租赁、经营管理等权利,将其中6栋109号摊位(面积67.1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租赁费为26844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依法解除,乙方应将一切物品设备(不包括乙方装修和改善租赁物增设的附属物)全部搬离清场,将租赁物完好移交给甲方。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吉文、唐明智。2016年3月4日,王吉文、唐明智与原告李小伟、张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与李小伟签订《委托协议》,全权委托李小伟去第三人处提出终止原有委托协议及停止续租要求。后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通过转移登记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共同共有)。2016年4月22日,李小伟作为王吉文、唐明智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终止《百饰得装饰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编号TZSZ140803),且自当日起王吉文、唐明智不再继续委托第三人从事6栋109号商铺的经营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泰州百饰得装饰城摊位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协议、不动产权证、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5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续租,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搬离案涉房屋,且房屋已被其上锁,没有实际经营;自2016年3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讲到期后原告要将房屋收回自己经营使用,为此第三人也调解过,但被告未答应;2016年5月24日后被告未向任何人支付过房租或使用费。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109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吉文、唐明智委托第三人百饰得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第三人据此与被告毛庆宝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小伟、张静于2016年4月8日通过转移登记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仍可依约继续租赁使用。但此后王吉文、唐明智与第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终止,原告也在租期届满前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虽称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续租,但未能举证证明,故2016年5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腾空搬离案涉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自认租赁期满后至今未搬离案涉房屋,且房屋已被上锁,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之下,鉴于其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6844元/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半年房租13422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被告至今未交还房屋属事出有因,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侵犯其对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原告系案涉房屋受让人而非出让人,即使本案存在侵犯相关权利的行为,原告也非责任主体,故被告可依法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对其装修、提前解除合同等予以补偿、赔偿,因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满第三人对被告的装修费用不予补偿,原告对此更无补偿义务,且本案也不存在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百饰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109室房屋清空并交还给原告李小伟、张静,同时按26844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驳回原告李小伟、张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7元,由被告毛庆宝负担(此款中原告已预交947元,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