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2016)湘01行初419号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省人民政府,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4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系原告之父。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雄文,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凯,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因不服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湘府复驳字[2016]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第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乡县政府)胡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决定书”中“本机关查明”的内容只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人民政府、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等的报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以下简称1080号审批单)的审批行为合法。二、被告并没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或宅基地不在1080号审批单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内。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而并非被告所认为的要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同样可以说明是利害关系,并非要求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一、确认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理由;证据3,湘府复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违法复议决定的事实及理由;证据4,邮寄查询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5,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灰汤镇灰汤村周小兵等人非法占地施工信访问题的回复、黄玉林住宅示意图,拟证明原告通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监察支队多次实名学报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整大队通过实地调查、察看、询问、测量后确定原告宅基地和责任田在政国土字[2010]1080号审批单红线内这一事实。被告作出湘府复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不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依法履行“依法审查事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有严重失职、渎职的嫌疑;证据6,2013年9月11日的《雅居乐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3月30日开会、分配是针对的雅居乐项目,而并非1080号审批单的宁乡县灰汤紫龙湾水库项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证据中所盖章、签字行为是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捏造事实、歪曲事实。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月1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之后答辩人根据申请人补正的相关材料,于6月6日受理了被答辩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和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省国土资源厅和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7月18日,答辩入作出51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答辩入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经查实,被答辩人无承包地或宅基地在1080号审批单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内,故其与1080号审批单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三、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宁乡县灰汤紫龙湾水库项目征地范围涉及被答辩人所在的灰汤村一组,征地补偿资金早已支付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该组于2014年3月30日召开了户主大会,并讨论确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刘某某户由其母亲黄玉林参加了会议,但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拒绝签字,而其他户主全部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就已经知道了本案涉及的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行为,但其于2016年5月6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陈述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必须是申请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根据征地红线图可知,原告家的房屋及承包责任田不在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收范围内,而位于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收范围。显然,原告与被审查的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该被审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具备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资格,湖南省人民政府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2.宁乡县灰汤紫龙湾水库项目征地范围涉及原告所在的灰汤村一组,征地补偿资金早已支付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该组于2014年3月30日召开了户主大会,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并确定了分配方案,原告刘某某之户由其母亲黄玉林参加了会议,但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拒绝签字,而其他户主全部同意并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显然,原告最迟在2014年3月30日就已经知道了复议涉及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了法定。综上所述,原告明显与(2010)政国土字1080号审批单无利害关系,并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刘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进行了材料补正;证据2,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存根,拟证明省政府收到申请后告知刘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并送达给刘某某;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省政府受理本案后依法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和宁乡县政府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第三人陈述意见书,拟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和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和灰汤村狮桥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刘某某无承包地或宅基地在1080号审批单范围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某某户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就是知道了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5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证据6,行政复议工作动态、51号驳回决定书及EMS存根,拟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刘某某。第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预征土地公告及送到回证,拟证明履行了预先告知义务;证据2,(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定界图》;证据3,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据2、3拟证明依法依规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证据4,(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当事人刘某某的房屋及承包责任田并不在10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范围内,其并不是利害关系人;证据5,灰汤村师桥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拟证明当事人刘某某的房屋及责任田补偿款是在(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收集或补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政府的相关材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应当提供1080号文件审批单审批时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作为行政复议的证据,不能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提供证据依据等材料,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例》。从证据提交日期来看,被告并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另外,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取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被告作出决定的合法的证明目的;证据4,经核对原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没有印章,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书,内容不真实、合法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陈述意见,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被告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所述内容,分配方案分配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2013年征地时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行政复议工作动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作为内部材料,在没有外化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宁乡县政府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宁乡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另外,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且不能达到证明履行预先告知义务程序的目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承包地生产用地全部在220号审批单中,所以并不能证明其不在1080号审批单中。证据1到5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省政府对第三人宁乡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知晓审批单的时间。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无异议,说明一点,回复的对象是刘某某、刘某某2户,刘某某是否在1080号审批单中由第三人具体说明。证据6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宁乡县政府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省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五份证据作一个说明,这份证明在其附件第三项中已经写清楚了是黄玉林的住宅示意图,黄玉林与刘某某已经分户,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显然达不到原告的的证明目的,在1080号审批单的范围内是黄玉林的住宅,刘某某的住宅并不在此次涉案的审批单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省政府提交的五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宁乡县政府提交的五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发现原告刘某某的复议申请资料不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原告刘某某补正相关材料,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刘某某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驳回申请复议决定书,认为:因申请人刘某某无承包地或宅基地在1080号审批单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内,故申请人刘某某与1080号审批单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申请人刘某某依法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因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及承包责任田位于(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该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及承包责任田并未位于(2010)政国土字第10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收范围内,其与该审批单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该审批单并无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省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湘府驳字〔2016〕第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天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