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313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4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尚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尚某某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有原告尚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尚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尚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尚某某自愿放弃利息、车费、住宿费的请求,不违返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宪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