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梦与王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梦,王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648号原告:袁梦,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渺,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袁梦与被告王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王渺返还546844.6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王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袁梦与王渺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出资167200美元和4.6万元人民币,各占50%;王渺负责在非洲采购80克拉钻石毛坯石,并负责运回国内交给袁梦,袁梦负责打磨和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各50%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袁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王渺仅交付了8.03克拉的钻石毛坯石,且未提供产地证明及进口报关手续。王渺未作答辩。袁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袁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袁梦(乙方)与王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就钻石毛坯石产品进行长期合作;甲乙双方各出5万美元,由甲方负责在非洲采购80克拉的产品,并负责运至国内,交给乙方;乙方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境内的打磨、销售,得来的利润由甲乙双方各50%分红;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5万美元或者相应额度的人民币(以转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为准)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乙方向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产品交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指定期间将产品交给乙方,应在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返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作期间,甲方作出损害乙方利益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5年6月11日,袁梦(乙方)与王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由原来的甲乙双方各出资5万美元,追加为双方各出资83600美元和2.3万元人民币,总资金为167200美元和4.6万元人民币。此合同从2015年1月25日生效,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1日之前,甲方从非洲带回同等价值或高于出资价值的货品,或返回乙方出资的所有资金(需核算成人民币);甲方确认已在2015年1月25日收到乙方汇出的5万美元,已在2015年3月3日收到乙方汇出的33600美元和2.3万元人民币,乙方确认已在2015年6月3日收到甲方带回的8.03ct钻石。庭审中,袁梦称王渺至今未交付同等价值的货品,亦未退还其出资。另查,2015年1月25日,袁梦通过卖出人民币312385元的方式买入5万美元;后又以卖出人民币211459.69元的方式买入美元33636.04元。本院认为,袁梦与王渺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王渺至今未交付同等价值的货品,亦未退还袁梦全部出资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故袁梦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相应调整。王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袁梦与被告王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王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梦人民币546844.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6844.6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袁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