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季康包月胜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季康,包月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季康,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月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熊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饶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季康、包月胜因要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全额支付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包季康、包月胜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位于龙兴镇石溪村2组的房屋面积358平方米及其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实施征收,未将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的行为违法。”包季康、包月胜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没有对二上诉人进行足额补偿,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没有对二上诉人进行足额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请求实质是认为自己的安置补偿金额不足,请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履行相应安置补偿职责。对此认为,本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土地征收后的安置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上诉人包季康、包月胜在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应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告提起相应诉求,而其在本案一审中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经一审法官释明在其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包季康、包月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