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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忠君与张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君,张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898号原告徐忠君,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春喜,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徐忠君与被告张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君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8000元,说是急用,之后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忠君现金捌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喜因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徐忠君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君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珊珊书 记 员 张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