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进兴与冯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兴,冯喜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30号原告:黄进兴,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冯喜雄,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黄进兴与被告冯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喜雄清偿借款本金101100元及相应利息13143元(该利息按1%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喜雄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应允被告,并按其要求出借款136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冯喜雄于2015年5月12日借到黄进兴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定于2016年5月12日内还清,若不还清本金,即定于月利率为本金1%。特此立据,借款人:冯喜雄。借款后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9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011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诉求。原告黄进兴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喜雄向原告黄进兴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喜雄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冯喜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喜雄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黄进兴借款136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本人冯喜雄于2015年5月12日借到黄进兴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定于2016年5月12日内还清,若不还清本金,即定于月利率为本金1%。特此立据,借款人:冯喜雄”。借款后,被告冯喜雄向原告黄进兴偿还借款本金34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1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喜雄拖欠原告黄进兴借款本金101100元,有被告冯喜雄立下的《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冯喜雄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黄进兴请求被告冯喜雄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喜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进兴借款本金1011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冯喜雄负担(原告黄进兴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