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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艳与被告王成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855号 原告:姜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东村,居民。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28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9年4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打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生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去看小孩,给孩子买衣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28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一直随原告姜某生活,2009年4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双方虽生育两个孩子,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姜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姜某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姜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男孩王某乙比女孩王某甲小71个月零19天,原告姜某为农村居民,应按每月49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35100元。原告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男��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姜某向被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