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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根厂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厂,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李根厂因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闵人社认(2015)字第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示,李根厂于2015年11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供的李根厂劳动经历截屏信息显示,李根厂在上海以水以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水公司”)的用工结束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退工操作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根据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所示,李根厂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1日,李根厂至市社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请,要求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并提交了《工伤(亡)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等材料。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大点第(五)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职权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61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李根厂要求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李根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李根厂因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李根厂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书面告知李根厂,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外,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市社保中心据此结合李根厂劳动经历情况,认定其因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发生在其与以水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并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根厂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李根厂负担。李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根厂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才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待遇,而上诉人并未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离职并不影响工伤待遇的享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领因工住院伙食费补助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以水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为上诉人办理社保转入,并补缴2015年10月社保费,2016年1月25日办理社保转出。根据上诉人就业登记显示,以水公司用工结束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故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再享受因工住院伙食费补助的待遇。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根厂不服(2016)沪0112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30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根厂因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服(2017)沪01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沪03行终3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责,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请事项。经生效的(2016)沪0112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根厂与用人单位以水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经生效的(2017)沪01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确认,因用人单位以水公司未按规定为李根厂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市社保中心对李根厂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申请不予办理。本案中,上诉人李根厂向被上诉人申领的因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根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冠群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