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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传红与周东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0号原告:黄传红,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东发,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北段180号。代表人:谢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传红诉被告周东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周东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红诉称:2016年8月30日,黄传红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由兴国县高兴镇敬老院往兴国县高兴镇老坪村老坪小学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省××村交叉路口时,遇周东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崇贤乡三角村往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黄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38.9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具体确定);2、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17716.18元。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黄传红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4、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5、结婚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高兴圩上做生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6、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父母年龄;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9、高兴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父母关系;10、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高兴圩开店;11、收据7张、送货单1张、货物清单1张、记录本2本,证明原告在店里做事,夫妻共同经营该店;1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属于居民户口。被告周东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由法院核定;2、被告周东发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险种,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周东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其损失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东发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出院记录1份、体温单13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挂床23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所以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应核减。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不能超过交强险的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6年8月30日,原告黄传红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由兴国县高兴镇敬老院往兴国县高兴镇老圩村老圩小学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至省××村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周东发持“E”型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崇贤乡三角村往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方向行驶。由于黄传红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周东发驾驶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无牌二轮助力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黄传红、周东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传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东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主要伤情为:1、右手外伤;2、左锁骨骨折。至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费门诊费2183元、住院费31195.9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周东发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X片,以后根据医嘱复查(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X片)直至骨折骨性愈合,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肢体何时可以负重及负重重量,不遵医嘱不恰当的负重与活动可能导致内固定失效,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且在起诉的同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黄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手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黄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黄传红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1000元。3、黄传红的误工期为150日;4、黄传红的护理期为75日;5、黄传红的营养期为10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周东发不服,认为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且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被告周东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23天其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从而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黄传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黄传红的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重新鉴定费1700元,已由被告周东发支付。另查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东发,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在高兴镇高兴圩与其丈夫曾庆良共同经营摩托车修理、经销店多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黄训湖,出生于1950年7月13日;母亲江梅秀,出生于1951年12月25日;儿子曾凡宏,出生于1999年3月25日;女儿曾粤青,出生于2007年2月17日。原告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的。以上事实,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黄传红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3378.90元;2、护理费10080元(84天×120元/天);3、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5、营养费5100元(10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09180元【(26500元/年×20年×20%)+(26500元/年×20年×20%×3%)】;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5.6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19111.68元;10、交通费1000元;11、续医费11000元,合计217716.18元。经审查,对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仍采信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已经鉴定,且鉴定意见为:“黄传红的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周东发以其存在挂床行为为由,要求扣减部分医疗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1378.9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1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原告在建制镇生活、经商多年,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不能再加3%的伤残指数。原告定残时,曾凡宏已满十八周岁,不应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268.48元【(8年×17696元/年×20%÷2人)+(27年×17696元/年×20%÷5人)】。此外,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周东发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378.9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周东发2000元);2、护理费9240元(84天×110元/天);3、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5、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268.48元;9、交通费800元;11、续医费11000元,合计219037.38元,取整后为219037元。此外,依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传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周东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东发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黄传红身体健康,应该依法赔偿。因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东发承担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周东发依法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周东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原告承担80%,其余部分由其自负。至于被告周东发的损失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传红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传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三、原告黄传红的其他损失97037元(219037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周东发赔偿19407元(已取整)(97037元×20%);四、驳回原告黄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六、被告周东发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原告黄传红承担1600元(2000元×80%),其余部分由其自负。本案受理费346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黄传红已预交,由被告周东发承担19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3500元,原告黄传红已预交,由被告周东发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费1700元,被告周东发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东发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荣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