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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洪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营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洪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宁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洪营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代理检察员孟中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洪营及其辩护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叶洪营自2009年开始担任农业银行宁海县桥头胡支行信贷员,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被害人潘某1、谢某等人借来本金做倒贷生意,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后,因银行贷款业务紧缩、帮忙还贷的客户负债后外出躲债无法联系等原因,被告人叶洪营欠下了大量债务。至2015年底,已累计欠他人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余万元。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叶洪营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倒贷业务可为他人赚取利息为由,以“拆东墙补西墙”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累计骗取他人本金人民币597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219万元,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88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70万元,骗取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潘某2人民币15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叶洪营因无法借到款项用于偿还巨额债务后潜逃。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叶洪营为了躲避债务,隐瞒身份,用事先得知的电话号码联系他人为自己制作一张照片为其本人的假身份证,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张名叫“张某”的假身份证用于日常生活。2016年7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叶洪营处扣押了该张假身份证。经宁海县公安局宁公【2016】居证鉴第36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认定,被告人叶洪营持有的该张居民身份证为假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洪营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伪造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洪营对起诉指控其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其诈骗罪部分的金额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系民间借贷行为。辩护人王海兵认为:1.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多次借款往来,明知出借风险,同时,不能以被告人叶洪营前期借款倒贷来推定后期借款亦用于倒贷,被告人叶洪营未虚构倒贷事实;2.被告人叶洪营借款后将资金用于周转,而非转移、挥霍,本案系因倒贷引起的资金周转困难。综上,被告人叶洪营未虚构借款理由,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洪营对伪造身份证件罪自愿认罪,取得诈骗罪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被告人叶洪营自2009年开始担任农业银行宁海县桥头胡支行信贷员,后多次向潘某1、谢某等人借款用于倒贷,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前后,被告人叶洪营因倒贷、担保负债,至2015年底,被告人叶洪营因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而资金紧张。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叶洪营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办理倒贷业务赚取利息为由,以“拆东墙补西墙”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累计骗取他人本金人民币597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219万元,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88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70万元,骗取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潘某2人民币15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叶洪营因无法偿还巨额债务潜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洪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赵某、郑某、潘某2、谢某对被告人叶洪营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叶洪营的供述,供认其系农行工作人员。2009年,其利用倒贷赚取利息。2010年左右,其因倒贷、担保,欠下债务,后因无力归还欠款,其将向他人所借用于倒贷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其负债2000万余元。2016年1月,其又向潘某1、谢某、赵某、尤某、马某2、金某1等人借款,所借款项均被其用于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具体的金额与起诉书认定一致。为方便转贷,其借用黄某、方某、王某、刘某,4等人的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偶尔也会临时借用他人的账户。2.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其因贷款认识了农行工作人员叶洪营。2014年,叶洪营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倒贷,并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1月9日至1月25日期间,叶洪营以倒贷为由向其借款,后其由叶洪营担保向跃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农行倒贷,并将向农行所贷的180万元及其他款项共219万元根据叶洪营指示将款项汇入黄某、方某、金某2账户。经辨认,其指认叶洪营。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叶洪营有多次借款往来,叶均能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1月初,叶洪营向其借款120万元,后按约归还。还款当晚,叶洪营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一周后归还。其让顾云娥从阮登峰账户转入王某的账户。2016年1月28日,其收到还款80万元。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叶洪营系其表侄,在银行工作。叶洪营向其多次借款用于倒贷,均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8日,叶洪营尚欠其本金360万元。同月12日,叶洪营向其借款90万元,其收到叶洪营汇入的90万元后,根据叶的指示将款项分别转给刘某410万元、尤某140万元、冯炳云30万元。经其催讨,叶洪营于同月28日还款50万元。当晚,叶洪营又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倒贷,其让杨美丽汇至尤某账户。另其证明,其丈夫黄某的农行账户由叶洪营在使用。5.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通过办贷款认识了农行的信贷员叶洪营。2014年始,叶洪营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倒贷,并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叶洪营尚欠其本金140万元。同月18日,叶洪营又向其借款倒贷,约定三日后归还,其根据叶洪营指示于同月22日向王某账户汇款108万元。经其催讨,叶洪营于同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6.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其因业务往来认识了农行信贷员叶洪营。2013年12月以来,叶洪营以倒贷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均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叶洪营尚欠其借款本金65万元。2016年1月12日,叶洪营以倒贷为由向其借款90万元,其根据叶洪营的指示汇入赵某账户。同年1月21日,叶洪营归还其本金4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二三天,叶洪营又以倒贷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其收到叶洪营过账的35万元后连同借款共55万元汇入冯炳云账户。2月3日后,叶洪营失去联系。7.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明叶洪营系农业银行信贷员。2013年11月始,叶洪营向其借款用于倒贷,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叶洪营尚欠其借款本金480万元。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叶洪营又向其借款250万元,经其催讨,叶某倒贷频繁、需要大量资金,仅归还其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8日,叶洪营以家具厂老板需要倒贷为由向其借款21万元,后还本付息。2016年2月1日,叶洪营又以上述理由向其借款35万元,其根据叶洪营指示汇入马某2账户。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叶洪营系其高中同学,在农行当信贷员。2015年2月以来,叶洪营以倒贷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均能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8日,经其催讨,叶洪营归还其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3日,叶洪营称有笔倒贷资金不够,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后其将20万元转入刘某4账户。2月4日,其被告知叶洪营跑路了。另其证明,其与叶洪营的款项往来通过刘某4、黄某等人的账户流转。9.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因业务往来认识叶洪营。2013年以来,叶洪营向其借款倒贷,均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7日,叶洪营以倒贷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一周后归还,其根据叶洪营指示将15万元汇至方某账户。2016年2月2日,其向叶洪营催讨借款无果,后叶洪营失去联系。10.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证明叶洪营借用黄某、方某账户的事实。11.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叶洪营借用其账户过账,其收到180万元款项后,分两笔转入王某账户。12.证人季某4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贷款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1月25日,潘某1由叶洪营担保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及于2016年1月26日向农行申办贷款180元(汇入金某2账户)的事实。13.证人胡某4、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叶洪营告知胡某4因倒贷欠下巨额债务要躲到外面去。14.证人刘某4(叶洪营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叶洪营因帮他人担保欠下200余万的债务。2016年2月3日,叶洪营因欠下巨额债务出逃。另其证实,其农行账户由叶洪营使用。15.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等贷款资料,证明2012年9月26日,叶洪营以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90万元。16.短信提取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赵某、郑某、金某1向叶洪营催款及借款的具体情况。17.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18.谅解书,证明赵某、郑某、潘某2、谢某对叶洪营的行为予以谅解。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叶洪营为了躲避债务、隐瞒身份,用事先获知的电话号码联系他人为自己制作一张照片为其本人的假身份证,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张名叫“张某”的假身份证用于日常生活。2016年7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叶洪营处扣押了该张假身份证。经宁海县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认定,被告人叶洪营持有的该张居民身份证为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洪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的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洪营前期借款倒贷能够及时还本付息,但在因倒贷、担保负债后,未能妥善处理,反而以倒贷为由继续募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支付利息,导致其所欠债务不断扩大。被告人叶洪营在明知后债还前债难以为继,仍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叶洪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洪营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洪营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洪营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伪造身份证件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海兵上述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洪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叶洪营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洪营退赔被害人潘建平人民币二百一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思杰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赔被害人赵先芬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尤荣明人民币八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马军峰人民币七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金聪菊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郑伟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潘伟军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