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翔与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406号原告:周翔,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建东,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周翔与被告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建东偿还周翔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庭审中,周翔主张利息以黄建东尚未偿还的6,000元本金为计息基数)。事实和理由:周翔曾出资9,000元与黄建东合伙开店,后因周翔退伙,黄建东遂于2011年6月2日将周翔的出资额转化为其向周翔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9,000元的借条交周翔收存。上述借条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嗣后,黄建东除在本案诉讼前分三次共偿还周翔借款本金3,000元(每次各还1,000元)外,余下6,000元本金虽经催讨,但黄建东至今仍未予以偿还,故而成讼。黄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黄建东提交的类似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相关复印件(黄建东对其证明对象并未作出说明),周翔表示其无法认定。而黄建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其证明对象也不明,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周翔提交的案涉借条,黄建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周翔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建东于2011年6月2日向周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周翔借款9,000元,但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黄建东除在本案诉讼前已偿还周翔借款3,000元外,余下6,000元借款至今仍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周翔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黄建东于2011年6月2日确认其向周翔借款9,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外,尚欠周翔借款6,000元,有案涉借条以及周翔的相关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黄建东向周翔出具的案涉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周翔可随时要求黄建东履行还款义务,且周翔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止已给予黄建东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黄建东现应当偿还尚欠周翔的款目。而周翔现请求黄建东应偿还借款9,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周翔主张黄建东对上述尚欠的6,000元借款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黄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周翔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二、驳回周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翔负担8元,黄建东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瑶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