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夏初与朱克顺、朱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夏初,朱克顺,朱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293号原告:任夏初,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朱克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任夏初与被告朱克顺、朱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夏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及被告朱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夏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克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朱克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朱克军为被告朱克顺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克顺因转贷需要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支付未还借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朱克军自愿为被告朱克顺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朱克顺一直未予以归还,担保人朱克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克顺答辩称,案涉借条确系两被告签署,且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000元汇入了被告朱克顺的账户。这笔款项虽以被告朱克顺的名义借得,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克军。朱克军曾告诉被告朱克顺,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份止每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朱克军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克顺因需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若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未还金额每日按0.5%计算的违约金,且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克军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份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朱克顺。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克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克军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同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叶锦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克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朱克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朱克顺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被告朱克军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朱克军已向原告付清了截至2017年1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朱克顺,且款项亦支付至朱克顺的账户,无论借款人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出借人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另外,被告朱克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克军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朱克顺辩称被告朱克军已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克顺返还任夏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再支付任夏初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克军对上述朱克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克顺追偿;三、驳回任夏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朱克顺、朱克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季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