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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69庞立海与何付军、刘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海,何付军,刘振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469号原告庞立海,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何付军,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振秋(曾用名刘伟),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庞立海诉被告何付军、刘���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付军、刘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立海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何付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何付军、刘振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何付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期及利息。后被告何付军支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催要余欠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另查,被告何付军、刘振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立海借款给被告何付军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付军、刘振秋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振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被告何付军支付的2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18000元。虽然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付军、刘振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立海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庞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付军、刘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