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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琴与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周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045号原告:张琴,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张琴与被告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82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被告以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F区T22的工程和江北区国兴天原的工程。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丝杆铁钉等材料共计68206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但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204元,因被告在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应收款,便委托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双方除该委托书外并未进行其他的结算,故该委托书应为原、被告对送货单上所送货物的结算。但经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实,被告在该公司处已无剩余款项,故该公司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的货款6820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收到相关货物,被告也未委托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收货物,因此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原告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的委托书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因为原告叫了几个人在楼下,说如果被告不写就不要被告走,为了被告的人身安全,被告才出具了该份委托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应丝杆、铁钉等货物,并形成送货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字,根据送货单显示,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68206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有我周兵在贵司内部承包的巴南万达F区T22承包工程,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我购买丝杆夹具材料款68204元,陆万捌仟贰佰零肆元整,此款从我周兵工程款中扣除,贵司只代表周兵支付我材料款,该代为付款行为不代表贵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和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一个人承担,与隆浩劳务无关,请付给指定账户××××张琴。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前述委托书下方备注:因周兵在我公司已无剩余款项,故该笔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的此笔款项68204元并未向张琴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委托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未载明收货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购买的丝杆等材料款共计68204元,并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且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除案涉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和经济来往,而被告也未出庭予以抗辩,故应认定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应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应认定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8204元,原告也陈述双方除该委托书外未进行其他的结算,故应认定该委托书是原、被告对案涉货款的结算,被告在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后的货款68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案涉货款68204元给原告,此款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在该委托书中注明被告在该公司已无剩余款项,未将68204元支付给原告,故应认定重庆隆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68204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820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辩称委托书是受原告胁迫,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才出具,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因原告胁迫而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琴货款68204元;二、被告周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琴逾期付款损失(以6820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琴负担25元,被告周兵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