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修林与骆先江、方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林,骆先江,方应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870号原告:张修林,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先江,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方应芬,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骆先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军,安徽皋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修林诉被告骆先江、方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从杰、被告方应芬的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先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应芬辩称:原告诉请借款的数额有误,借款数额应为40000元,并非110000元,该借款是骆先江在上海期间欠下的赌博债务,骆先江已经偿还原告17000元,应该予以比除;我与骆先江已经离婚,对该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骆先江催要债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方应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3年2月9日的借条有异议,张修林三个字写错了,有待进一步核实,不能确定是本案的张修林,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备注2014你元月底付清,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8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不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有联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应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骆先江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和2015年12月22日还款12000元,已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收到17000元,但与本案三张借条无关,是骆先江偿还原告2012年的借款,该借款已还完,借条已撤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修林和被告骆先江系朋友关系,被告骆先江与方应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骆先江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休林人民币30000元,借到人:骆先江,2013年2月9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骆先江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修林人民币40000元,借到人:骆先江,2013年12月7日,在2014年底付清”。2015年12月8日,被告骆先江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修林人民币40000元,元月一号付清,借到人:骆先江,2015年12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骆先江索要借款,原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骆先江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骆先江又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修林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骆先江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骆先江偿还上述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芬辩称被告骆先江偿还原告的17000元应从上述借款中予以比除,原告主张该17000元是骆先江偿还其之前的欠款,和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7000元是偿还之前的欠款,另根据本案三笔借款的时间,以及骆先江偿还原告上述17000元的时间来看,该1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方应芬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月9日借条中的“张休林”非本案原告,但该张借条在原告手中,且只是音同字不同,对被告方应芬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芬辩称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元月底,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但从骆先江与张修林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3月、2016年9月,原告多次向骆先江索要借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方应芬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因三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骆先江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要求被告骆先江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方应芬辩称其已于2016年10月与骆先江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该时离婚,上述三笔借款也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应芬应付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被告方应芬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先江、方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林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骆先江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7000元应予比除);二、被告骆先江、方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林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骆先江、方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林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骆先江、方应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