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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朝阳、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阳,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阳,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朝阳与被上诉人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著公司系2010年12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据卓著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万XX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MF01,以下简称《合同》)显示,2010年4月10日,陈朝阳(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万X实业(广东)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万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万XXXX层01号至10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共1914平方米;租赁期限期为八年;甲方暂定2010年4月30日交付案涉商铺予乙方,若甲方推迟交付时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赔偿,唯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按实际交付时间起计算;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案涉商铺每月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计租面积55元;每月管理费、电费由乙方按由甲方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的缴费通知书上规定的缴费时间直接缴付当月管理费及电费予管理公司,逾期视为拖欠,甲方或管理公司可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执行;管理公司应将管理费相应金额之发票交予乙方;乙方在甲方交付案涉商铺时须缴纳相当于叁个月管理费的保证金315810元。在合同租期内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将相应金额之收据交予乙方;管理费保证金则由管理公司保管,管理公司应将相应金额之收据交予乙方;租赁期满终止合同后,甲方及管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及管理费保证金在乙方缴清一切租金和费用及清理场地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予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乙方在甲方交付案涉商铺时须缴纳壹个月管理费105270元,此款项将当作乙方正式迁入案涉商铺时的首月管理费;物业交付的具体日期的第一日开始,乙方可享有装修期贰个月,在此期间乙方仍须缴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等其它应缴费用;案涉商铺产生之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计算方式为乙方实际用量加上设备及线路损耗(有关损耗用量按实际消耗计算,但不应超过乙方实际用量的8%)×政府公布单价;水电费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以转帐的形式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相关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等值之有效完税发票;(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乙方须按时缴付租金、管理费、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乙方如拖欠管理费、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七天,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通过管理公司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欠款,如乙方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还欠款,甲方有权即时要求管理公司停止向案涉商铺供电等直至应付款项付清为止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乙方须按时缴付租金、管理费、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如逾期缴纳,甲方有权或通过管理公司在逾期当日开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2%收取;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须将案涉商铺恢复原状及清洁场地交还甲方,并保证案涉商铺内之一切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在本合同期满以前办妥交接手续,则自本合同解除后第一日起至交接手续办妥之日止乙方仍须按日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但此费用之支付并不意味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引致的损失;(第十七条)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甲方或管理公司对乙方发出的发票、单据或其他通知,如送至该物业或挂号寄给乙方,则被视为已经送达等条款。据卓著公司提交的《万XX租户接收商铺确认书》显示,受陈朝阳委托办理案涉商铺相关事项的李海文确认案涉商铺已于2010年8月28日交付使用,商铺内的设施设备完好;陈朝阳承诺遵守《万XX物业管理规约》内的一切内容及条文,并承诺按期缴纳一切相关费用等。而据卓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经受陈朝阳委托办理案涉商铺相关事项的李某2010年8月28日签名确认的《物业管理规约》显示,陈朝阳确认已认真阅读并愿意遵守《广州万XX商场物业管理规约》,愿意接受该管理规约的相关约束及承担违反该管理规约的相关责任;《物业管理规约》的主要内容为:本管理规约对【万XX】的各租户均具有约束力,各租户必须遵守本管理规约,并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万XX】是指坐落于广东广州天河区XX路XX号的综合性商业物业;本管理规约所称的业主是指万X公司;本管理规约所称的物业管理公司包括已与业主签订【万XX】委托管理规约,受委托管理【万XX】的北京仲XX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仲XX行公司”),以及业主日后依法另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商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5元,管理服务费包括:公共区域照明电费、清洁费、保安费、设备维护费、电梯电费和水费分摊、正常营业时间内的商铺内和公共区域中央空调电费;在物业管理服务有效期限内,租户自行承担该商铺内的用电费用(空调用电除外),电费按政府供电部门规定的商业用电费率乘以每月实际耗用度数(电表度数+线损度数)计收,用电线路损耗分摊费用按该商铺每月电表度数的8%计算;租户应于每月的5日前(节假日顺延)一次性足额缴纳当月的管理费、加时空调电费和上一月铺内电费、水费(如有)等各项费用;租户拖欠任何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代收代缴),视为租户违约,如欠费超过一个月,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规约及要求租户离场;对于租户违反本规约规定,拖欠管理费、电费及其它应缴费用或损坏商场物业造成物业管理公司损失又不及时补交费用或赔偿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直接从管理费保证金中抵扣相应金额,租户还必须在接到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时如数补足管理费保证金,否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履行本规约约定的义务,不退还管理费保证金;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租户与万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和《广州万XX商场物业管理规约》行使万XX商场管理权;租户拖欠一切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代收代缴),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每日1‰累加计算滞纳金等,租户拖欠费用时间达10天,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停止供水供电,且不需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租户累计拖欠费用时间达壹个月,并且在接到物业管理公司书面通知5天内仍未足额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终止对租户的全部服务,租户还必须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付清所有的欠款欠费等。据卓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显示:万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朝阳(乙方、承租方)就案涉商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计租面积变更为1589.26平方米;并同意按此面积计算相关的月租金、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管理费由105270元/月,变更为87409元/月;管理费保证金由315810元,变更为262228元;《广州市万XX商铺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等条款。卓著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显示:2012年8月3日,万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朝阳(乙方、承租方)就案涉商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计租面积变更为1533.58平方米;并同意按此面积计算相关的月租金及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首年管理费保持不变,即87409元/月;第二至第八年的管理费由87409元/月,变更为84347元/月;管理费保证金保持不变,即262228元;《广州市万XX商铺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等条款。卓著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广州市万XX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显示:2013年6月21日,卓著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朝阳(乙方、承租方)就案涉商铺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租金作如下调整: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每月物业管理费总额调整为28607元,每月公共能源费为23839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物业管理费总额调整为27604元,每月公共能源费为23004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月缴纳上述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能源分摊等费用;上述租金调整期间届满后,租金标准自动恢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承诺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过往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能源分摊等一切费用;本补充协议自乙方缴清过往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能源分摊等一切费用之日起生效;以往甲、乙双方签订或约定的租金优惠文件,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失效,均按本补充协议执行;除上述内容外,《合同》其余条款均维持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补充协议,并对上述租金调整期间恢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等条款。在本案中,卓著公司称上述补充协议主要是针对案涉商铺的计租面积进行变更,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源费按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租面积1589.26平方米进行计算,2011年11月6日开始,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源费按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1533.58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计算。《补充协议(三)》没有卓著公司的盖章,且该协议没有调整案涉商铺的计租面积及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的标准,所以不影响卓著公司主张费用,由于陈朝阳没有缴清过往的欠费,所以《补充协议(三)》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三)》是没有生效的。卓著公司明确其按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陈朝阳主张物业管理费,即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87409元/月的标准计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按84347元/月的标准计付。2016年1月20日,卓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朝阳向卓著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2060722.31元;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电费290354.1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供电线损费23228.31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的总费用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分别自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拖欠的总费用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陈朝阳承担。卓著公司称,因陈朝阳使用案涉商铺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电费及线损费等,故其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11月9日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朝阳发出《律师函》,要求陈朝阳清偿欠费并支付违约金等,但陈朝阳一直未予清偿。因陈朝阳在未经万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万X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收回了案涉商铺,故卓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朝阳清偿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电费以及供电线损费。另卓著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已收取陈朝阳管理费保证金315810元,因陈朝阳长期拖欠费用,现依约没收陈朝阳交纳的上述保证金。另查,因陈朝阳使用案涉商铺期间拖欠租金,万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采信万X公司有关陈朝阳2013年8月11日搬离案涉商铺的主张,认定陈朝阳并未按《补充协议(三)》缴清相关费用,因此《补充协议(三)》并未生效,并判令陈朝阳向万X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等。陈朝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现(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卓著公司为证明其系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企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X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X公司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万XX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有权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万X公司委托卓著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万XX项目商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仲XX行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仲XX行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受万X公司委托担任广州市万XX项目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万XX商场、写字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万X公司同意,仲XX行公司将在该司管理万XX项目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之权利,全部转让给卓著公司,由卓著公司继续催收。另卓著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电费为卓著公司抄表确定相关度数,抄表时陈朝阳有确认抄表的读数,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供电线损费按照电费的8%计算。卓著公司为证明陈朝阳欠付电费、供电线损费事实,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涉商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拖欠电费及供电线损费出账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案涉商铺各月的用电度数以及电费、供电线损费的计算方式,对应计费时段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均为当月支付上一个月的电费及供电线损费;其中2011年8月应收电费8664.76元、供电线损费693.18元;2011年9月应收电费11371.23元、供电线损费909.7元;2011年10月应收电费11473.36元、供电线损费917.87元;2011年11月应收电费8506.74元、供电线损费680.54元;2011年12月应收电费6597.08元、供电线损费527.77元;2012年1月应收电费5967.92元、供电线损费477.43元;2012年2月应收电费11878.28元、供电线损费950.26元;2012年3月应收电费7695.19元、供电线损费615.62元;2012年4月应收电费7672.36元、供电线损费613.79元;2012年5月应收电费9006.68元、供电线损费720.53元;2012年6月应收电费12421.91元、供电线损费993.75元;2012年7月应收电费13750.28元、供电线损费1100.02元;2012年8月应收电费12260.09元、供电线损费980.81元;2012年9月应收电费12461.63元、供电线损费996.93元;2012年10月应收电费9993.52元、供电线损费799.48元;2012年11月应收电费15352.66元、供电线损费1228.21元;2012年12月应收电费13702.63元、供电线损费1096.21元;2013年1月应收电费13087.09元、供电线损费1046.97元;2013年2月应收电费10629.91元、供电线损费850.39元;2013年3月应收电费15104.46元、供电线损费1208.36元;2013年4月应收电费12938.17元、供电线损费1035.05元;2013年5月应收电费13524.91元、供电线损费1081.99元;2013年6月应收电费12731.67元、供电线损费1018.53元;2013年7月应收电费12022.81元、供电线损费961.82元;2013年8月应收电费11548.25元、供电线损费923.86元;2013年9月应收电费9990.55元、供电线损费799.24元。2、卓著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广州供电局交纳电费的凭证(用电地址为XX路230号、232号之一、之二)。3、卓著公司自行制作的陈朝阳已缴纳电费及供电线损费的出账明细表,该表注明陈朝阳已缴纳的各月电费、供电线损费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另,卓著公司无法提供陈朝阳已缴纳电费、供电线损费的相关凭证。关于陈朝阳的缴费情况,卓著公司称陈朝阳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交至2011年7月,自2011年8月1日开始欠费;电费交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欠费;供电线损费交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欠费。一审法院认为:卓著公司受万X公司委托自2011年5月1日起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万XX项目商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陈朝阳则委托他人签署《物业管理规约》表示同意接受万X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实际用电量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电费及供电线损费,且在逾期缴纳费用时按拖欠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在卓著公司已实际为陈朝阳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陈朝阳有依约向卓著公司缴纳费用的义务。据已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朝阳已于2013年8月11日搬离案涉商铺。故此,陈朝阳应当向卓著公司清偿其使用案涉商铺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及供电线损费等。现卓著公司主张陈朝阳拖欠案涉商铺2011年8月1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源费。一审法院认为,因支付上述费用系陈朝阳的义务,应由陈朝阳对其已付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朝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一审法院对卓著公司主张陈朝阳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万X公司与陈朝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计租面积变更为1589.26平方米;管理费变更为87409元/月。万X公司与陈朝阳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计租面积变更为1533.58平方米,并同意按此面积计算相关的月租金及管理费,首年管理费保持不变,即87409元/月,第二至第八年的管理费由87409元/月,变更为84347元/月。已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陈朝阳并未按《补充协议(三)》缴清相关费用,因此《补充协议(三)》并未生效。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比《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低,卓著公司主张按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陈朝阳主张物业管理费,即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87409元/月的标准计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按84347元/月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故此,卓著公司要求陈朝阳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2060722.31元(87409元/月×3个月+84347元/月×21个月+84347元/月÷31天×10天=2060722.71元,卓著公司要求陈朝阳支付2060722.31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陈朝阳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以卓著公司主张的2060722.31元为限),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根据《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陈朝阳应于每月的5日前(节假日顺延)一次性足额缴纳当月的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每日1‰累加计算滞纳金。陈朝阳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显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每月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以当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分别自当月6日起(节假日顺延)计至付清之日止。经计算,上述各月费用逾期支付均已超1000天,违约金已逾本金,因卓著公司亦主张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系卓著公司自行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陈朝阳应向卓著公司支付的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的违约金为2060722.31元。另卓著公司主张陈朝阳拖欠案涉商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电费及供电线损费。虽卓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商铺所在商场上述期间的电费,但卓著公司亦应对陈朝阳拖欠的电费、供电线损费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卓著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用电度数经过陈朝阳确认,卓著公司提交的陈朝阳已缴纳电费、供电线损费出账明细表以及陈朝阳拖欠电费、供电线损费出账明细表均为卓著公司自行制作,且卓著公司无法提供陈朝阳已缴纳电费、供电线损费的相关凭证。综上,卓著公司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出账明细表向陈朝阳主张电费、供电线损费并据此要求陈朝阳支付逾期支付电费、供电线损费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卓著公司上述诉请不予支持。陈朝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朝阳向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2060722.31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朝阳向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的违约金2060722.31元;三、驳回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0元,由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由陈朝阳负担39772元;公告费500元,由陈朝阳负担。判后,陈朝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著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支付管理费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查明管理费已与租金一并处理并经诉讼判决的事实,判决陈朝阳承担巨额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朝阳与万X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万X公司)签订《广州市万XX商铺租赁合同》后,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万XX商城XX层01-10号商铺,并约定向万X公司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卓著公司)交管理费。陈朝阳为第一批进驻万XX的商户,是应当时万X公司管理层不断邀请而进驻。但承租后发现万XX的商户进驻率处于低水平,知名度低,整个商场对外宣传力度不够,招商与经营严重不力,商场租赁签约率低,导致整个商场客流量少,但陈朝阳仍积极工作如期向前推动店铺经营。在经营的四年中,陈朝阳对店铺进行了两次装修升级,并积极进行了市场推广,当时媒体也多方面对陈朝阳在此经营的漫芙家居用品店进行报导,漫芙家居用品店对万XX有相当大贡献的。陈朝阳承租的是一层和二层之间的夹层,但一楼中庭长期处于围闭状态,商户进驻率仍处于低水平,商场的人流远达不到预期,导致陈朝阳所在的X层人流量更是稀少,商户经营持续困难。当时有很多商户撤场,不愿意再经营,陈朝阳也希望撤场,但商场希望陈朝阳继续经营,同意降低租金标准。至2012年7月,由于卓著公司管理不善,整个商场发生严重火灾导致陈朝阳商铺内货物巨额损失,后期重新装修等工作严重影响陈朝阳的营业。基于上述众多原因,2013年6到8月期间,万X公司当时管理层SXX和廖某与陈朝阳商讨将陈朝阳所承租的夹层租赁给公司正在洽谈的另一商户,也建议陈朝阳业务亏损不要勉强支撑下去,并提出经过历年租赁折让累计,当时陈朝阳仍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约150多万元,抵扣火损金额仍欠约120万元,双方可提前解除合约,万X公司亦希望尽快与新商户签约及交付场地。后陈朝阳同意了该方案,并在一周内完成了撤迁,迅速将场地交还给予万X公司。双方虽未签署书面文件,但万X公司营运部杨某曾于2013年7月17日发邮件给陈朝阳职员李海文,明确拖欠租金、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经相应抵扣后,双方确认,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即陈朝阳撤场之日),陈朝阳共欠款1226900.02元,该金额已包括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供电线损费5项,计划分5期缴付。后在陈朝阳撤场后,万X公司再次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电子邮件确认,增加了7-8月的水电费23318.54元,总欠费达1578331.66元,减除火灾报损328113元,合计为约125万元(已包含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但后来因未能按原计划缴清上述金额,万X公司就此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因陈朝阳未及时找到上述电子邮件提交法院,案件未认可上述减免情形,判决陈朝阳须交纳200多万,已包含并超出上述双方确定的125万元。二、卓著公司要求陈朝阳支付管理费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卓著公司主张的是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前的管理费,无论如何,最后一个月的管理费至今已有3年多,卓著公司要求陈朝阳支付管理费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卓著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依法不受保护。实际上管理费已与租金一并处理并经另案判决,所判金额己超过当初协商一致的金额,故卓著公司才一直未向陈朝阳主张管理费,以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直到万X公司起诉的案件判决,卓著公司认为有利可图,再次枉顾当时对租金及管理费协商一致进行减免及抵扣的事实,重复提起诉讼。综上,陈朝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卓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卓著公司承担。卓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处理,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一审庭审中,万X公司与陈朝阳就下列问题表达了各自观点。一、关于《补充协议(三)》的履行情况。双方确认陈朝阳并未履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万X公司称因为陈朝阳并无履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因此双方应按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履行……陈朝阳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货损和营业损失与租金抵扣,所以陈朝阳无须支付《补充协议(三)》约定的租金,但对此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陈朝阳的交租情况。双方确认陈朝阳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1日之后陈朝阳并未支付租金。陈朝阳称之后未付的租金已与货损及经营损失相抵,因此其无须支付租金。万X公司则不确认货损情况,并表示没有就货损能否抵扣租金问题与陈朝阳达成一致意见。……另,陈朝阳在庭审中辩称万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万X公司称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发生严重火灾,导致其商铺内货物巨额损失,后期重新装修等工作也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营业,但其对该主张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就未支付租金抵扣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违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万X公司职员廖某、杨某出庭作证,还提出了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廖某、杨某与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其与万X公司就欠交费用的抵扣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电话联系廖某、杨某,两人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上诉人未能提供两人的文书送达地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已经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2016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所载上诉人的联系地址是:佛山市禅城区XX村XX号D座403房,还提供有来源于本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有关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在本市登记的地址信息:本市天河区XX街XX路XX号1605房,其中载明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街XX号西402房。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到天河区XX街XX路XX号1605房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无人应答。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以佛山市禅城区XX村XX号D座403房、2016年3月28日以佛山市禅城区XX街XX号西402房为送达地址向上诉人寄送诉讼文书,均被退回。一审法院还于2016年3月9日到涉案商铺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经了解上诉人已搬离多时不知去向。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定于2016年8月22日16时开庭审理。开庭当日,一审法院与上诉人取得电话联系,上诉人表示知道开庭但不参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涉案商铺所生管理费是否已与租金经过了另案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支持。经审查,本案为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含公共能源费)而提起的诉讼。(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3号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为万X公司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该案诉讼中,上诉人所提火灾报损与未支付租金进行抵扣的主张并未得到确认,生效判决并未处理对上诉人欠交费用的折抵。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于本案要求支付管理费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通过多种途径向上诉人送达包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所提出的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电子邮件并无证据显示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其所提电子邮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本案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9772元,由陈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银桃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