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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月清与王梅仿、王思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清,王梅仿,王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月清,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被执行人王梅仿,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被执行人王思敏,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梅仿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月清与被执行人王梅仿、王思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王梅仿、王思敏赔偿原告王月清各项经济损失2772.2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月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梅仿、王思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月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梅仿、王思敏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梅仿、王思敏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0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敖四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