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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09236211。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5号鑫达公司1#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8082N(1-1)。法定代表人:薛珊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法律方面:公章鉴定是我方应有的合法权利,代表我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应予以剥夺。我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购销合同、授权书和证明进行公章鉴定,认为该三份证据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合法备案印章,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我公司的鉴定申请,在判决时认为“不论中太公司印章是否属实,均由中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方面:虽然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但具体工程的承建是我公司的子公司签订的,并由中奕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中奕公司实际采购材料并对付货款,而非我公司,工程上的具体事宜中奕公司更为清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实际履行方中奕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支持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中中标工程,作为建设单位与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该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中奕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即中奕公司是上诉人代理人。此外中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只是受上诉人委托代管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有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公章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更不能改变上诉人的责任。中奕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系上诉人,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中材公司也是送往上诉人工地,用于上诉人工地建设。2、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在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局调取的材料,可以明确的反映出,被上诉人中奕公司是受上诉人中太公司是委托代为管理工程,履行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中奕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中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太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事实。中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81255.03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3539.34元(以9381255.0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自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款清息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的大杨镇董铺、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小钱郢)拆迁复建点施工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向中太公司下发中标(成交)通知书,确认其中标并要求其与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2日,中太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一份证明和一份授权委托书,该证明旨在证明中奕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中奕公司受其委托代其管理上述案涉工程。2013年8月20日,中奕公司与合肥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事宜,该合同对交货、结算和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以其欠款为计算基数的3‰/天。当月26日,双方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变更了约定;当年12月9日,双方又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时间等变更了约定,樊敬金作为法人委托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后双方又对上述买卖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2,对买卖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价格变更了约定,除樊敬金作为法人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名外,还加盖了在中太公司印章。买卖合同签订后,合肥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6月18日,合肥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依法变更为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樊敬金以中奕公司名义与中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中奕公司所欠中材公司混凝土款总额为9381255.03元,约定分批还款,中奕公司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9381255.03除以45000000)支付混凝土款;若中奕公司有任意一次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未按比例付款,中材公司可随时主张其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并供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论中奕公司收到工程款情况如何,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15年8月27日,中材公司向中太公司发出询证函,樊敬金并加盖中太建设大杨镇董铺.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小钱郢)拆迁复建点项目部印章确认欠款数额为9381255.03元。2016年2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支付中奕公司工程款280万元,但被中奕公司全部转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原院认为,合肥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依法变更为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后,中材公司承继其民事权利。合肥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奕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奕公司受中太公司委托代其管理上述案涉工程的签约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中太公司承担。对于中太公司辩解的补充协议2上的中太公司印章问题,不论中太公司印章是否属实,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部确认欠款数额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其真伪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本院已经依法告知中太公司依法解决。对于樊敬金在案涉协议上签名问题,因其签名时或加盖了中奕公司印章、或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依据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2月1日项目部的付款说明,证明付款条件自2016年2月5日已经成就。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核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381255.03元,并以938125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承担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委托由其成立的中奕公司代为管理,中太公司否认上述行为,但中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直接管理承建,亦无证据证明中奕公司代为管理不当。故要求对案涉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证明进行公章鉴定确无必要。中奕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帐确认尚欠混凝土款9381255.03元的事实清楚,故受托人中奕公司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上诉认为不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和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9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陆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