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8526号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北安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陶增山,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翠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国,男,47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