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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幢806室。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伟,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黄伟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黄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徐井村2组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的户口信息已于2008年11月28日注销,经宿羊山派出所证实,上述两个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系同一人。黄伟为雄狮保安公司员工,被安排至常州市希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机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25日18:35左右,黄伟骑电动车下班途经龙城大道民营三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15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6),左侧胸腔积液、左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0403010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过程中记载的黄伟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7月28日,黄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身份证号为黄伟的受伤构成工伤。雄狮保安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雄狮保安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2016年6月8日,宿羊山派出所出具黄伟两个身份证号码信息情况的证明材料。2016年6月16日,市人社局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6月20日,雄狮保安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7月29日,黄伟持身份证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向雄狮保安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雄狮保安公司提交了书面回复。2016年10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雄狮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黄伟的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依职权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黄伟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即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因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市人社局撤销,系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其再次申请,期间黄伟并未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市人社局再次受理黄伟的申请并作出案涉决定并无不当。宿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实为同一人,其中尾号为“5519”的身份信息已注销。据此,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4”的黄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部门对黄伟的询问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证明等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9”的黄伟,均为同一人,即本案中的黄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黄伟系雄狮保安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雄狮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狮保安公司负担。上诉人雄狮保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没有一个身份证号码尾号为5514的名字为“黄伟”的员工,仅凭黄伟的银行卡明细单和黄伟的巡查记录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黄伟系上诉人的员工,而派出所的证明与黄伟本人的自述相互矛盾。2、黄伟使用被注销的身份证申请工伤导致工伤认定被撤销,该责任应归责于本人,因此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再审请工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黄伟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雄狮保安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宿羊山派出所核实的情况证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黄伟实为同一人,其中尾号为“5519”的身份信息已被注销,目前黄伟的身份信息是1962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徐井村2组9号。故本案中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4”的黄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部门对黄伟的询问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证明等记录的身份证尾号为“5519”的黄伟,均为同一人。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院谈话笔录中也陈述上诉人单位确实有一个叫黄伟的员工,其入职身份证号码为,被派遣到希科机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黄伟与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的黄伟系同一人,因此,市人社局以黄伟目前有效的身份信息认定其工伤,并无不妥。2、本案中黄伟在事故发生的一年之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由于工伤认定被市人社局撤销,黄伟再次提出申请。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为了督促职工及时行使权利,而黄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其申请工伤的权利应予保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