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虎,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781号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环意,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诉讼代表人姚明祥,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陈环富,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李小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起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7)黔01行初3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6)40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紫云自治县201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07号《批复》)系由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公司,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导致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户村民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侵犯了他们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户村民就407号《批复》向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批复,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向贵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贵阳中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行初332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07号《批复》,是贵州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起诉请求撤销407号《批复》以及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虎、陈环意等2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黄虎、陈环意等2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华苑附上诉人名单:黄虎、陈环意、朱小国、胡方敏、姚明祥、陈环富、段廷勇、舒栋江、吴兴英、刘洪江、肖仕辉、胡大成、刘永志、吴小忠、肖成英、王桃秀、李小平、王丽妹、李召林、赵志学、代如斌、曹礼泽、刘文金、李吉鑫、胡孝龙、李弘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