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一存、李陈陈等与陈多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存,李陈陈,陈多霞,方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74号原告:孙一存,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陈陈,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多霞,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方守全,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一存、李陈陈与被告陈多霞、方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存、李陈陈,被告方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一存、李陈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多霞、方守全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14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实际至付清时止;2、孙一存、李陈陈对陈多霞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幢**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孙一存、李陈陈本金及利息;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陈多霞、方守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孙一存、李陈陈与陈多霞、方守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多霞、方守全向孙一存、李陈陈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6%,每一个月付息一次。同时,陈多霞以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幢**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孙一存、李陈陈按约定将30万元汇给了方守全。合同到期后,陈多霞、方守全未偿还本金,要求继续使用付息,但到期后陆续支付了李陈陈四万元本金后其余本金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陈多霞未进行答辩,亦未其提交证据。方守全庭审时对孙一存、李陈陈所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不能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陈多霞、方守与孙一存、李陈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多霞向孙一存、李陈陈借款30万元,其中孙一存出资20万元,李陈陈出资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借期为六个月,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陈多霞以其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幢**(淮北市相山区××北路淮北**公司**幢**,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若遇征迁事项发生,抵押方不得擅自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方式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补偿款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或提存,方守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方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利息逾期十五日以上的,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方守全在担保方签字,陈多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其中孙一存20万、李陈陈10万,当日,孙一存向借款人陈多霞指定的方守全账户转账20万元,李陈陈向借款人陈多霞指定的方守全账户转账9.4万元,陈多霞分别向孙一存、李陈陈出具借据,方守全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后陈多霞陆续付息,借款到期后,陈多霞于2015年2月4日、8月25日对款项进行续借。期间,2015年8月7日,陈多霞归还李陈陈借款本金3万元,后陈多霞继续付息,2016年3月16日,李陈陈向陈多霞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陈多霞,数额为3500元,收款事由为11月17日至12月16日利息,并注明欠利息1360元。2016年8月22日,李陈陈向陈多霞、方守全出具收条,载明:至2016年8月22日,陈多霞(方守全)仍欠6万元未还(2016年6月23日还款5000元、8月14日还款3000元、8月22日还款2000元),方守全承诺2016年年底将剩余6万元陆续还清,如到时还清,则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年底利息全部放弃,如到时不能还清,则利息另算。2016年10月6日、2017年2月11日,方守全分别偿还李陈陈借款本金5000元、4000元。此后,陈多霞、方守全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另查,对于陈多霞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利息1360元,孙一存自认系李陈陈债权,其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孙一存、李陈陈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转凭证、银行明细、他项权证,方守全提交的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方守全当庭举证的2015年2月4日、8月25日的收据,载明了缴款人为陈多霞,收款事由为“续借费用”,而非支付利息,该收据仅能证明陈多霞对该笔资金进行了续借,且根据李陈陈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16日,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1360元);方守全另辩称其于2016年10月以衣服折抵李陈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李陈陈仅认可衣服780元及汇款4220元合计5000元,本院依据李陈陈关于方守全2015年10月6日还款5000元的自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多霞向孙一存、李陈陈借款,孙一存、李陈陈已经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现孙一存、李陈陈要求陈多霞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孙一存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且陈多霞未归还孙一存本金,故陈多霞尚欠孙一存借款本金20万元;陈多霞虽向李陈陈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李陈陈实际仅向陈多霞指定账户支付了9.4万元借款,故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又因期间陈多霞、方守全向李陈陈偿还了借款本金4.9万元,故陈多霞尚欠李陈陈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率21.6%。根据现有证据,陈多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1360元系由李陈陈主张),故陈多霞尚欠孙一存的利息应为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陈多霞尚欠李陈陈的利息,因陈多霞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还款5000元、8月14日还款3000元、8月2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0月还款5000元、2017年2月11日还款4000元,故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应以6.4万元本金计算(7142.40元),2016年6月23日至8月13日应以5.9万元本金计算(1805.40元),2016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应以5.6万元本金计算(268.8元),2016年8月22日至10月5日应以5.4万元本金计算(1458元),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10日应以4.9万元本金计算(3675元),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4.5万元本金计算,综上,加上2015年12月17日之前尚欠利息1360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陈多霞尚欠李陈陈利息为15709.6元。在借款时,陈多霞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路(淮北**公司)**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陈多霞未按约还款,孙一存、李陈陈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陈多霞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和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方守全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陈多霞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多霞追偿。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本人(陈多霞)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方守全)的人的保证,而三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位,陈多霞既是主债务人又是抵押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李陈陈、孙一存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保证人方守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一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陈陈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709.6元(按照年利率21.6%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并支付;三、如陈多霞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孙一存、李陈陈有权分别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抵押的淮北市相山区**路(淮北**公司)**幢**房产(产权证号:12××27)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和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被告方守全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守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多霞追偿;五、驳回原告李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陈多霞、方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