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不当得利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579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山西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临县人。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山西临县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上午7时许,刘某驾驶晋J093**号中型客车致被告王某受伤,后经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J093**在临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入院治疗,由原告先期垫付26000元,被告出院后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该笔垫付的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重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黄 淼书 记 员 马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