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尚鹏、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尚鹏,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生于1948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诉讼代理人杨亚萍,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尚鹏,生于1976年3月4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男,生于1976年2月8日,彝族,家住云南省弥勒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70147-6。负责人李雄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亚萍、被告人杨尚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尚鹏驾驶云G×××××号小型面包车沿弥勒市巡检司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巡小线K2+200m处时与行人张某1发生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尚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尚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施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尚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尚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杨尚鹏驾驶施某所有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巡检司卫生院初步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盂下结节骨折,后在59医院做了外固定支架后回家疗养,在此期间我无法动弹且需要一人陪护。经云南永鼎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尚鹏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98.6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236元(60元/天×120.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年),共计人民币75156.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尚鹏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连带赔偿。被告人杨尚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我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但张某1的户口是农转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辩称:云G×××××号车是我的,事发当晚我们一起吃饭,都喝过酒,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云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为农村户口,后应国家政策转为居民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尚鹏属醉酒驾车,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尚鹏酒后驾驶施某所有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沿弥勒市巡小线往巡检司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巡小线K2+200m处时与行人张某1发生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市巡检司卫生院、开远市59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098.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尚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尚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因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农转城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尚鹏支付医疗费4018.60元,开支交通费8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杨尚鹏系酒后驾车。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尚鹏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查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尚鹏到案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靠道路右侧公路边缘沿着巡小路往开远小龙潭方向走,被一辆对向驶来的面包车撞了的事实。5.证人赵某、施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和杨尚鹏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杨尚鹏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杨尚鹏准驾车型为C1,现已被吊销。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云G×××××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施某,以及该车的其他情况。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杨尚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9mg/100ml。9.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伤者张某1的自然情况。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弥勒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南格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张某1受伤后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13.交通费发票。证实张某1从弥勒坐车到开远检查支出交通费人民币81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1伤残程度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15.保险单。证实云G×××××号车投保的情况。16.被告人杨尚鹏对肇事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鹏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尚鹏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G×××××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农转城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尚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尚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的医疗费4098.6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1元,共计人民币66901.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401.6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9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7303元),剩余的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人杨尚鹏赔偿。履行时,被告人杨尚鹏已垫付的人民币4099.6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人民币1500元,剩余2599.60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人民币65401.60元中扣付给被告人杨尚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郭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