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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胜义与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义,盐山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30行初4号原告:刘胜义,男,1963年4月7日,,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袁秀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向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义诉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确认修路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930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行初2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930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义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曲向阳、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义诉称,1、根据河北省交通厅冀交规【2012】633号文件规定:“2014年沧乐线盐山至千童段养护改造工程完全利用原公路占地范围,严格控制在公路占地界内实施,避免出现违规占地”,而盐山县交通局在没有得到国家对工程及土地等任何审批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公路占地范围外大肆扩张,属严重违法修路行为。2、原告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刘石桥村村民,宅基紧邻省道沧乐公路,2014年9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公告、补偿公告,也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挖掘原告宅基地南北60米,东西6米,深1米,2014年9月20日将公路修完。期间盐山县交通局指派刘金丑等将刘胜义停放在宅基地上的挖土机扣押,同时将刘胜义及家人打伤,抢走了刘胜义现金6000余元,经鉴定刘胜义为轻伤二级。3、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应赔付使用费64800元,土方及红土损失14960元,合计7976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规占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从速判决,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修路。2、依法确认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及土方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土方、红砖等费用共计797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村民刘永建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盐山县交通局的土地补偿款21300元。2、村民刘瑞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盐山县交通局的土地补偿款16500元.3、刘石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胜义及刘向峰宅基超范围使用部分,使用价值与转让价值与宅基本身同等价值。4、刘向峰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中刘向峰全权委托刘胜义。5、刘石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辩称,沧乐公路盐山县至千童镇路段是养护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根据该路段的实际需要,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呈报的养护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厅批复后由沧州市交通勘察设计院进行勘察设计,后由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向省厅呈报最终做出批复,均是要求在原公路占地范围内进行养护改造,盐山县交通局完全按照批复要求施工,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及土方,更不存在强占和利用黑社会修路情况。原告的补偿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孟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刘石桥村刘胜义与盐山县交通局土地权属的认定意见、刘胜义与盐山县交通局纠纷图。该证据证明仅在“六号宗地”涉及沧乐公路实际占地163.56平方米范围内有盐山县土地129.57平方米。其余土地全部为孟村县刘石桥村集体所有权土地,面积为1379.1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5不真实,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4,刘向峰应该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在图中1号宗地是刘胜义的宅基地,被告的修路行为并没有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向孟村县土地局缴纳的费用不能说明土地归原告所有,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不予赔偿,因此,其违法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权属不清,6号宗地不属盐山县所有,应属孟村县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国土部门依法出具,原、被告虽有异议,其效力也应确认。另,在庭审时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对原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因此,(2016)冀0930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的证据效力不再赘述,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胜义系孟村县新县镇刘石桥村村民,在沧乐公路刘石桥村段沿公路有宅基地。2014年,盐山县交通局对沧乐县盐山县至千童镇段公路进行养护改造中占用刘胜义宅基地外临时使用的部分土地,现该工程已竣工尚未验收。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修路。2、依法确认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及土方行为违法。3、依法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土方、红砖等费用797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是请示及批复性文件,其未能提交原公路地理坐标、路宽及肩宽的数据,及作出“养护和改造”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红砖和土方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沧乐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刘石桥涉案路段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