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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国栋、王显太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栋,王显太,山东盛豪房地产有限公司,郓城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国栋,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交通局职工,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显太,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下岗职工,住郓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胜利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周江水,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郓城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郓城县盘沟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海臣,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国栋因与被申请人王显太、山东盛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郓城县房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显太与盛豪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向郓城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时间均在申请人之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物权权益优先保护。被申请人盛豪公司辩称的借贷关系以及樊兆立以申请人名义购房做抵押均无证据证实,原审以该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进行了登记备案,属于预告登记行为。盛豪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再行处分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应确认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留存备案行为对物权不发生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显太、盛豪公司、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10月30日,申请人王国栋和被申请人王显太就同一套房屋即盛豪小区第1幢3单元505号房,与被申请人盛豪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8号和09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证机关意见为“同意登记备案”,经办人为叶永红,均加盖了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专用章。虽然上述两份合同均办理了登记备案,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不同于商品房买卖的预告登记。登记备案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规范商品房预售活动的一项管理手段,以便了解商品房的销售状况,便于管理部门督促商品房开发企业将房屋预售款项用于相关工程建设。而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债权的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其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申请预告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也即只有先经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才能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进行了登记备案、属于房屋预告登记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显太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后,均未申请预告登记,故两人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王显太在与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显太依约交付了首付款;盛豪公司与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共同为王显太办理了按揭贷款;盛豪公司也依约向王显太交付了房屋,王显太自2009年底即装修入住至今。根据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显太与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认定并无不当。而申请人于2008年即与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后,在房屋于2009年即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其既未向盛豪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亦未对盛豪公司向王显太交付房屋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以案外人樊兆立用申请人名义购房做抵押担保这一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该理由系盛豪公司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由于盛豪公司的举证能力受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盛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并未予以认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