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7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茜,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杨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茜立即支付本金297798元、利息26806.05及费用104949.68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杨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85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茜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卡号62×××73,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约定被告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欠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统一授卡。但目前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发函并数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所欠款项。鉴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茜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表、交易明细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茜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卡号62×××73,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授卡。被告杨茜在办理融通卡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载明发卡人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截止2017年3月22日,杨茜透支本金297798元,结欠利息26806.05、费用104949.68元。被告杨茜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曾发函并催收,但杨茜未清偿欠款。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573元。代理费下限为15986元。(特别授权)本院认为,被告杨茜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领用合约的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杨茜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杨茜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297798元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6806.05元及费用104949.68元,合计429553.73元。二、被告杨茜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986元。案件受理费81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86元,由杨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