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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14陶美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美凤,女,44岁,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1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该局再次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美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美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陶美凤于2014年7月,在江阴市青阳镇南沿河45-8号被害人俞某家中,虚构“借款支付买房首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2、被告人陶美凤于2014年8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虚构“在山东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陶美凤家属及其朋友已代其向被害人俞某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美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美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美凤于2014年7月至8月间,虚构买房、做生意等事由,采用明借实骗等手段,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俞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陶美凤于2014年7月,在江阴市青阳镇南沿河45-8号被害人俞某家中,虚构买房需要首付款的事由,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人陶美凤于2014年8月,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陶美凤家属及其朋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俞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美凤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销货清单、江阴市旅客住宿登记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王某1、许某1、肖某、王某2、黄某、许某2、杨某、王某3、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美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陶美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美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美凤当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陶美凤在无工作收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了买房、做生意等事由,先后向被害人俞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其当庭辩解无法无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陶美凤曾因违法受到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美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