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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志伟、王攀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王攀峰,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王志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攀峰,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王攀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王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于2016年11月1日凌晨,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街“乡村人家”后面停车场,因停车琐事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方式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互殴,致被害人李某1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李某3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志伟主动至常熟市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攀峰、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等人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攀峰、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街“乡村人家”菜馆后面停车场,因停车琐事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互殴,致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李某3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常熟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查看案发地监控,发现被告人王攀峰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11月25日,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中利腾晖宿舍将被告人王攀峰抓获,在常熟市沙家浜镇花园新村被告人王龙的暂住地将被告人王龙抓获。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志伟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攀峰、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和被害人李某2、李某1、李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攀峰、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与被害人李某1等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志伟、王攀峰、王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志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攀峰、王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