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塑业有限公司,瞿月娥,陈新森,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436号申请执行人宝泰顺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被执行人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月娥。被执行人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月娥。被执行人温岭市奥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呈君。被执行人瞿月娥。被执行人陈新森。被执行人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华。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塑业有限公司、瞿月娥、陈新森、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26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塑业有限公司、瞿月娥、陈新森、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人民币1029639.49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3800元、申请执行费1283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下宅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其房产已于2014年4月转移给案外人温岭市鼎耀贸易有限公司,并已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主体,目前难以处置变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村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目前难以处置。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了被执行人瞿月娥、陈新森在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有股权。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元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负债较多。鉴于股权需要公司财务资料并经专业机构评估才能确定是否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处置申请并预交评估拍卖等费用,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无需处置,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交。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4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