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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凤春与李新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春,李新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672号原告:朱凤春,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新桥,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原告朱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新桥给付原告朱凤春楼房工程款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给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尚拖欠我工程款6300元,并书写了欠条,经催要,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工程款6300元的欠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桥辩称,我是包的别人的工程,原告是给我打工,后来上级承包商死了,我也找不到人要钱。我拖欠原告朱凤春工程款6300元是事实,2016年1月20日我给原告朱凤春打了一张欠条,但是承包商死了,我也没有条件给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桥雇佣原告朱凤春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新桥认可雇佣原告朱凤春给自己承揽的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李新桥所书写的欠条,应是对拖欠原告朱凤春工程款的认可,被告应依该欠条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朱凤春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春工程款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昌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