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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亚凡与许华、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凡,许华,李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第3393号原告:陈亚凡,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赛群,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陈亚凡与被告许华、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年喜及被告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609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共计26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原告现金款2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三个月结一次息,息款自动计入指定账户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开始能够给付利息,但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共计27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未再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许华已偿还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原告将上述第1项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偿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被告李赛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许华向原告陈亚凡借款20万元,原告陈亚凡向许华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后,被告许华以被告许华、李赛群名义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一分五,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后,被告许华偿还了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共计27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华、李赛群于200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华以被告许华、李赛群名义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利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58000元(20万元×1.5%÷30天×580天),后段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赛群未到庭就其借款、还款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宜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李赛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许华、李赛群负担2575元,原告陈亚凡负担32元。保全费1824.50元,由被告许华、李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