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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青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70号原告:宋青青,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兰陵县金岭镇时村**号,居民身份号371324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青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99.65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V5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等。2016年9月6日0时19分在山东左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发生翻车,导致驾驶员受伤及左氏公司的大棚、大梁和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对驾驶员和左氏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迟迟未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合法有效,无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免赔情形下,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本车投保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9月6日0时19分许,在左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鲁QV55**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车,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等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应由交警大队出警认定,该派出所证明仅仅是报警证明,该派出所勘察现场该证明并未体现,该车是否发生事故的客观情况该证明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在接警、处警过程中对事故车辆及受伤人员情况的现场了解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及驾驶员受伤等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驾驶员赵景超的医疗费单据、医学检查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到条,用以证明赵景超受伤住院治疗,赵景超的各项损失已由宋青青全额赔偿,赵景超已经收到赔偿款。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赵景超签字是否属实无法证实,其是否收到相关费用也无法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赵景超的损失应依据其医疗费单据、医学检查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单据和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医疗费用为4974.4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为180天×183元/天=32940元。其护理费为60天×86.42元/天=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900元系正规发票且属于鉴定伤情所需,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1685.20元。原告自愿支付给赵景超50830元,其多支付部分,系其自愿行为,但实际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3.原告提供山东左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到条,证明原告的车辆翻车,导致其公司钢结构大棚及场地大梁受损,宋青青已经对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事故认定书或评估报告证实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且损失过高,原告赔付对方15000元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左氏公司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予以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4.原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9480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其出具评估报告结论4575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45750元予以认定。因重新评估后车辆损失数额发生额变化,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不属于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施救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457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因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1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驾驶员损失41685.2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3750元(45750元-2000元)、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0元、驾驶员损失41685.2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31499.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5435.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3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1685.20元。六、驳回原告宋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