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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XX松与纪普林、陈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纪普林,陈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74号原告XX松,又名王威,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纪普林,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陈娜,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XX松诉被告纪普林、陈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松诉称:被告纪普林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9月28日十次在我门市部赊购猪饲料,合计欠款168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纪普林于2010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下余11854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11854元。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松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纪普林2009年至2010年期间因养猪,多次从XX松处赊购猪饲料,并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9月28日向XX松出具欠条十张,共计16854元。2010年3月10日,纪普林偿还饲料款5000元,下余11854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纪普林欠原告XX松货款,有纪普林为XX松出具欠条为证,XX松与纪普林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松要求纪普林偿还欠款118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娜与被告纪普林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该饲料款系纪普林与陈娜的共同债务,故XX松要求陈娜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普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松欠款11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纪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启红审 判 员  孙长青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