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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23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居住在同一生活区(栏江新村),2008年两人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现年4岁),我和被告结婚后,两人一直从事自由职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自己在外面做事至2014年10月,欠了很多钱,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一直不知道。直到债主到家里要债,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外欠了很多钱,原告至今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家庭、夫妻、子女造成很大的精神和经济伤害,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我与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财产。综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截止王某2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从小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王某1的父母在栏江新村小区××单元××室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2。2012年,被告王某1与他人合伙以按揭方式购置双桥车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欠付了大额债务。2013年6月,被告王某1未再经营双桥车,并赋闲在家,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多名债主到家中追讨欠款,致原告与儿子王某2搬至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王某1于2014年年底离家,被告王某1父母也搬离该住所。被告王某1离家出走后,儿子王某2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查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自小认识,又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3年有余,共同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基本形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年底离家后,对家庭不管不顾,并欠下大额债务,给原告及子女造成沉重经济和精神负担,因此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经营车辆为夫妻婚后购买,所欠债务于婚后形成,所欠债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婚后欠付债务并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其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的形成系被告原因所致,不能证实被告对债务的形成有过错;再次,被告王某1外出未归,是居于债权人追债所迫,并非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支持、共同面对夫妻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共渡难关,不宜在出现困难时,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且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