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45号原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地。住址: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埠西中村。法定代表人于跟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昊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李钦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3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4时50分许,张士星驾驶鲁Q6971H大型汽车沿金岭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岭镇北坞遒西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磊驾驶的鲁QV7455/鲁Q23V1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张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无拒赔条件下,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主、挂车各投保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16000元有异议,称系代开发票,无施救明细,且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扣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14000元。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市万邦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主、挂车车损评估总金额362326元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临元评字(2017)第4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V7455鲁Q23V1事故车辆损失价值305476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无逾期支付租金情形,同意将理赔款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车损301476元(305476元-4000元主、挂车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施救费140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78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315476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1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总计31447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原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7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