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彦文与赵晨帆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然,张彦文,赵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陶然,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张彦文,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赵晨帆,长春市朝阳区。在本院执行本院申请执行人张彦文与被执行人赵晨帆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然就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查封其名下房产一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陶然的执行异议,陶然不服该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1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异议审查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然称,申请执行人张彦文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新方广告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赵晨帆借款纠纷一案,系长春市新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异议人既不是股东也未从公司中取得利益,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现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另,陶然对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彦文与被执行人赵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赵晨帆偿还张彦文本金及利息共计1,460,103.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朝法执字第56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赵晨帆与异议人陶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了陶然为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565-2号执行裁定书,对陶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摊村6号院3号楼2单元8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5121**号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赵晨帆与陶然与2015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协议约定陶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摊村6号院3号楼2单元803号的房产归陶然所有,此房剩余110余万元银行贷款由赵晨帆偿还。赵晨帆在公司经营中所涉及的一切债务与陶然无关,由赵晨帆自行偿还,离婚后陶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执行人赵晨帆与陶然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办理的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赵晨帆与异议人陶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赵晨帆原配偶陶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关于陶然对本院查封其名下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朝法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陶然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姜美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