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门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其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门某自2016年6月份开始,多次驾驶豫R×××××长安牌工具车携带砍伐工具,到桐柏县吴城镇七里井村下龙组下龙山东坡及庙岭山坡上盗伐集体松树约四十多棵,经桐柏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0.13立方米。该被盗伐的林木经加工成坑木和木板后销售给桐柏县永泰矿业公司固县萤石矿。被告人非法获利数千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砍伐树木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吴城镇七里井村下龙组下龙山东坡上的松树系其本人自留山上树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构成盗伐林木罪持异议,应当以滥发林木罪对被告人定性。因被告人未办林木砍伐许可手续私下偷砍自己自留山上的林木,不是盗伐本集体山上的林木,且门某具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入门某自2016年6月份开始,多次驾驶豫R×××××长安牌工具车携带砍伐工具,到桐柏县吴城镇七里井村下龙组下龙山东坡及庙岭山坡上盗伐集体松树约四十多棵,经桐柏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0.13立方米。该被盗伐的林木经加工成坑木和木板后销售给桐柏县永泰矿业公司固县萤石矿,被告人非法获利678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春生防晒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门某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线索,遂于2017年12月14日将门某抓获,后将门某涉嫌盗伐林木案件移交至桐柏县森林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门某盗伐下龙组集体松树,并将砍下的松树让张某2加工成木板、坑木后,卖给桐柏县永泰矿业公司固县萤石矿陈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门某向桐柏县永泰矿业公司固县萤石矿提供支护木和木板。门某每次送支护木、木板都是在晚上或者凌晨给他送过来,并且用黑色防晒网罩着,门某给他说过因为木板等来路不正不敢大批量送。他会给门某打一个条子,门某凭条子从矿上会计处领取现金。(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七里井村村委会主任,门某砍伐的松树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下龙组下龙山东坡种的松树是在1993年左右种植,是村里从林业局跑的项目,松树苗是林业局给的,种植松树的山坡由下龙组提供。村里组织全村老百姓种植松树苗,当时约定松树的产权由村组集体所有,其中村里占百分之七十,下龙组占百分之三十。下龙山东坡的松树没有分给过个人,一直由村组集体所有。(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永泰矿业公司的会计,门某从该公司凭领款条领取过三次钱,合计6780元。(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门某找他加工过几次木板。3、书证(1)领款单据三张,证实门某将盗伐来的松树卖后经陈某签字,门某拿着领款单领走6780元的事实。(2)桐柏县吴城镇七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七里井村下龙组东坡山坡权属是组集体所有的事实。(3)桐柏县吴城镇林业工作站存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下龙组山坡属于组集体所有,2010年9月10日下龙组集体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的事实。(4)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刑警大队经前期侦查发现门某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12月24日到门某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5)前科情况查询,证实门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鉴定意见二份,证实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门某盗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0.13立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盗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门某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门某系桐柏县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掌握其盗伐林木的犯罪线索后被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关于被告人门某辩解砍伐的位于下龙组东坡山坡的松树系个人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门某在侦查机关供认砍伐松树属组集体所有,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吴城镇七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里井村下龙组向县林业局申请对涉案山坡在内的下龙组集体山坡办理林权登记等书证,均证实下龙组东坡松树系村组集体所有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当构成滥发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已缴纳);追缴被告人门某违法所得678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门某先行羁押11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